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並均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玖叁、零點零伍零叁公克,合計零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玖叁、零點零伍零叁公克,合計零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01月29日前約4日內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0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0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嗣於94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0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01月04日0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99年0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07時許,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於99年08月04日07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再於99年09月08日07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又再於99年10月11日07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①99年01月06日13時30分許,其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3、0.0503公克,合計0.099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②復於99年01月26日14時30分許,其搭乘友人 蔡文堂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與泰順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再於99年08月04日17時50分,在雲林縣○○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又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分別於99年09月09日11時許、99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至該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1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2月0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8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9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0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107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521、0.0538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3、0.0503公克)、注射針筒共2支。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俊男、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俊男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3、0.0503公克,合計0.09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3、0.0503公克,合計0.09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之。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521、0.053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3、0.050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0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10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第15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2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至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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