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58號原告 杜佳芳 即 李以晴 之.被告 周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杜佳芳為原告李以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以晴於民國100年1月1日發現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繼承人杜佳芳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聲明二部分並未因李以晴之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是為此部分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其為原告李以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聲明二部分。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