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849號原告 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被告 陳何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查兩造係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其後於99年3月6日發生家暴後,原告始搬回新北市○○區○○街○○○號居住,並於同年月10日遷入登記,被告目前仍居住原共同住所,並設籍於彰化縣○○鄉○○路○○號,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夫妻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彰化縣,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