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93號上訴人河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河筧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由 陳美玲 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晶公司)工程,並將其中關於30K化學廢液收集新增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工程總金額為500萬元,約定於被上訴人完工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工程款之80%,另於訴外人力晶公司驗收後90天給付剩餘之20%工程款。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1月完成工程主體,並於96年6月初經訴外人力晶公司驗收通過,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然上訴人迄僅給付250萬元,餘款250萬元幾經催促,仍拒絕給付等情,為此儴兩造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完成全部工程,其中報價單第六項EPOXY塗刷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整,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置理,上訴人乃委由訴外人大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另報價單第五項第1目「HTPVCPIPE65A」、第4目「HTPVCSOCKET65A」、第6目「CLEARPVCPIPE100A」、第七項「TANK防火腳座」、及第十項「SUS304COATINGEHX配管」亦均有短作,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自無給付全部報酬之理。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於工程中向上訴人借用工程帽30只、三角錐15只、連桿10支及背心30件,迄未返還,亦應於工程款中扣抵其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力晶公司工程,並將其中關於30K化學廢液收集新增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工程總金額為500萬元,約定於被上訴人完工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工程款之80%,另於訴外人力晶公司驗收後90天給付剩餘之20%工程款。嗣該工程業經業主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通過。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全部工程?其中報價單第六項EPOXY塗刷工程是否有部分由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完成?報價單第五項第1目「HTPVCPIPE65A」、第4目「HTPVCSOCKET65A」、第6目「CLEARPVCPIPE100A」、第七項「TANK防火腳座」、及第十項「SUS304COATINGEHX配管」,被上訴人有無短作?
2、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程,其中報價單第六項EPOXY塗刷工程有部分係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完成,並提出訴外人大一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大一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EPOXY塗刷工程一式65,000元,買受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頁),雖足證明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大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EPOXY塗刷工程,惟尚不足證明訴外人大一工程有限公司所為者,即為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EPOXY塗刷工程。而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包含系爭EPOXY塗刷工程在內之訴外人力晶公司之30K化學廢液收集新增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應無再另行委由他人施作之必要,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施作遲延等情形,而自行委由他人施作,衡情其於交由他人施作之前,必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施作EPOXY塗刷工程,或表示被上訴人未施作EPOXY塗刷工程之證據,其抗辯報價單第六項EPOXY塗刷工程係其委由訴外人施作完成,已難憑採。且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致被上訴人之「未完工事項明細表」上亦未列載EPOXY塗刷工程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以EPOXY塗刷工程係其另委由他人完成,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程,應無足取。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報價單第三項「CDA」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第五項第1目「HTPVCPIPE65A」、第4目「HTPVCSOCKET65A」、第6目「CLEARPVCPIPE100A」、第七項「TANK防火腳座」、及第十項「SUS304COATINGEHX配管」,被上訴人均有短作,並提出管路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均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查,上開各項均未列載於上開上訴人製作之「未完工事項明細表」中,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被上訴人業於96年4月26日將所有設備全部架設完成(見原審卷第22頁),且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於96年6月22日驗收通過(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短作,而未完成全部工程,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則堪信取。
(三)查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00萬元,約定於被上訴人完工後90天內付款80%,業主力晶公司驗收後90天內付款20%,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又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力晶公司於96年6月22日驗收通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已給付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餘未付之工程款250萬元,固非無據。
(四)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其借用工程帽30只、三角錐15只、連桿10支及背心30件,迄未返還,應於工程款中扣抵其價額,並提出出貨簽收單、及其購買上開物品之銷貨證明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1至164頁),被上訴人對於曾向上訴人借用上開物品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7日交還上訴人三角錐15只、連桿10支及工作背心9件,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誠加向河筧歸還物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應堪信為真正。其餘未還之工程帽30只、工作背心21只部分,上訴人主張工程帽每只110元、工作背心每件350元,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未還之物品價值共10,650元(110x30+350x21=10,650)。上訴人主張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還此部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2,489,350元(2,500,000-10,650=2,489,3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上訴人應給付其餘工程款25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付款,為無可取,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物尚有價值10,650元之物品尚未歸還,應於工程款中扣還,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489,3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89,350元,及自97年5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