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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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黃琳媜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論該條,併此補充)。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掌摑告訴人之右臉,再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右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後、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受話人為告訴人表達不願再談和解之電話紀錄表可稽,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拖把1支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4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