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樹選任辯護人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樹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世清 、 張書政 、 鄒順發 、 陳國維 、 陳美鳳 、 呂朝欽 及 鍾淑晴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6包扣案可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現場查獲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31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仍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可預期本案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非少,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檢驗前總淨重34.3297公克、總純質淨重
32.7350公克),數量亦不在少數,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促進毒品流通,危害購毒者身體健康及造成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減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10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辯護人稱:
被告在本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願意接受刑事處罰,沒有逃亡之意圖與能力,且就之前通緝紀錄而言,被告在通緝之後,第1次是4日之後即到案,第2次是在通緝隔日即到案,可證明被告所述是事實,被告確實住在戶籍地並通知警方來抓他,被告從來沒有想要逃亡之意圖及事實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後4次通緝在案,且嗣均經緝獲歸案,而非主動到案,尚難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