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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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10日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罪及建立守法觀念,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認定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7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10日另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9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中檢增鑑110執3203字第110902808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
(三)鑑於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審酌其⑴前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係以維護國民健康之公益為旨,後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則著重於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性,二者規範目的未盡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更無再犯之關連性;⑵前案最末1次犯罪時間為
106年5月12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0日,兩者相隔已逾3年,期間未遭查獲其他犯罪;⑶後案犯行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為初犯,且無異常駕駛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非鉅;⑷前案宣告之緩刑負擔,與法定時數上限相衡尚非輕微,而受刑人業已於法院宣告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亦見其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尚難遽認受刑人行為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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