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3號再審原告 黃明莉
送達代收人 余吉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代表人 李順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李順銓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已由 蕭又誠 變更為李順銓。茲據新任代表人李順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