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對告訴人口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白癡」等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道路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以被告上述行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又被告基於一個犯意所為數次公然侮辱行為,係於時間、空間之密切下所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無嫌隙,因在告訴人住處相鄰房屋之施工過程屢遭告訴人打擾,即心生不滿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黃昭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智因細故對 吳培瑜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出言以:「白癡」、「肖ㄟ」、「白癡出現了」、「白癡好」、「白癡棒」、「白癡呱呱叫」等語辱罵吳培瑜。
二、案經吳培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智於106年6月28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培瑜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於106年6月28日本署偵查中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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