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某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賣之意圖,以分裝袋進行分裝,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87號住處房間內。
嗣於93年7月7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238.9公克)、分裝袋212只。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購入後持有之,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超乎個人施用程度,且備妥分裝袋以便分裝,足認其有販賣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之物品係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我購入後欲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分裝袋是綽號阿才給我的,我買來就分裝好了,都是我自己要吸用的,沒有要販賣等語。
三、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合計毛重238.9公克之9包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該9包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並未鑑定其成分,原審乃於93年10月5日、同年11月11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檢送扣案9包物品以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以究明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經該署於93年12月2日以甲○清總字第0938300045號函覆原審稱扣案之9包物品因庫房整理暫未尋獲,容後補行送驗,惟經原審再於93年12月17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扣案9包物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該署仍未將扣案之9包物品送鑑定,原審乃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1號裁定請起訴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資證明扣案9包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證,該裁定於94年3月1日送達予檢察官,有前開公文4紙、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證。至被告雖供承其曾於93年7月6日22時許取用扣案9包物品之其中1包內之物品施用,而被告於93年7月7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然被告既僅取用扣案9包物品之其中1包內之物品,縱因被告施用後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認該包物品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惟該包物品扣除外包裝袋之後,淨重多少,純度多少,已屬不明,而另8包扣案物品是否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若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則其扣除外包裝袋後之淨重多少?純度若干?因未經由鑑定機關以精密之儀器加以鑑析亦屬不明,且被告供稱其與綽號「阿才」之人並不熟識,則不能排除綽號「阿才」之人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毒品之不明物質充數販售予被告,藉以牟取暴利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該8包物品確含有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進而以被告持有數量甚多已遠逾個人施用所需之毒品,推論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予他人之意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高達238.9公克,如施用過量將致喪命,客觀上顯非僅供個人施用,又如僅供自己施用,何以準備分裝袋,顯見被告取得該毒品,即生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扣案之9包物品,至今並未尋獲,雖其中1包可認定確含有安非他命,但扣除外包裝袋後,淨重多少,純度多少以及另8包物品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均屬不明,顯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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