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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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下午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有「燈號已顯示紅燈並鳴笛不服從手勢指揮仍強行闖越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記下車輛之車號、車色後,逕行掣單舉發。甲○○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該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引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有「燈號已顯示紅燈並鳴笛不服從手勢指揮仍強行闖越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記下車輛之車號、車色後,逕行掣單舉發。惟伊若有闖紅燈,在上班時間如此大的路口,車子怎可平安通過,且時值塞車時段,車子如何加速逃離,員警又怎可能攔停不到,怎可僅憑員警一面之詞,就任意記下他人車號而開立罰單,且舉發通知單並未附上採證照片,難以讓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甲○○於94年3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志剛 於原審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75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4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1208500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舉發當時確曾駕車行經該路段,惟抗告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志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件伊印象深刻,上班巔峰時刻,配合交通管控,當時有督導人員還有市政府研考會的人員會巡視交通崗,所以伊不可能沒有鳴笛,當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伊站崗的位置剛好在分局的正門口公車專用道的十字路口中間,伊用手勢比並鳴笛制止,抗告人沒有停止動作,還加速前進,我不可能用肉身去抵擋,而且當時車流量很大,當時抗告人的車道已經轉換為紅燈,東西向已經綠燈,車輛已經開始行駛,所以抗告人不得已才左轉,他的車號很好記是Q6-1188,車身是白色,抗告人的窗戶是開的,用手肘抵住車窗,手掌托腮,而且伊鳴笛近2秒之久,所以抗告人不可能沒有聽到鳴笛。本件因為是逕行舉發,所以沒有違規照片,這是臨時的違規事件,伊不可能隨時帶著相機照相,而且以抗告人當時的行車速度也恐怕照不出來等語(詳見原審卷宗9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王志剛證稱其於舉發當時係站立於十字路口中間,且對駕駛該車之人於駕駛當時的動作均能為具體之描述,顯見證人鳴笛制止時與該車之距離應尚能清楚辨視該車之車號及車色等情,而證人證述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牌顏色等特徵,均與卷附抗告人於原審庭呈之行照影本所載資料相符,而證人王志剛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色等可資辯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證人王志剛當時之勤務事項,舉發當時其站崗的位置係在十字路口中間,則其對於車輛不服從手勢指揮強行闖越路口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再參以證人王志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志剛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抗告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志剛於原審之證詞,難謂真確。證人既稱,當時有督導人員還有市政府研考會人員巡視交通崗,是否提出人證證明?另證人稱抗告人加速前進,當時車流量很大,抗告人係不得已才左轉,然在車流量大時,車輛應動彈不得,抗告人豈能加速前進?又抗告人果如於證人上述之狀況下開車,怎可能以托腮方式駕駛?是以證人所言,厥為空言指述,並無確據以證其說,抗告人並無違規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舉上開理由矢口否認有處分意旨所指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云云。但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之員警王志剛於原法院94年7月27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見原審卷第21頁)。次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自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指摘:車流量大時,車輛應動彈不得,抗告人豈能加速前進;在證人所述情況下,豈能托腮駕駛?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王志剛係稱:我們有督導人員還有市政府研考會的人員「會」巡視交通崗,所以我們不可能沒有鳴笛等語,目的在強調其當時確有鳴笛一事以佐證其說,非謂當時已有督導人員或其他市政府研考會人員到場。抗告人循此請求傳訊證人,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七、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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