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所稱「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等情況,與機車是否優先均無關連,亦不在禁行汽車或機車專用之違規處罰內,換言之,既非禁行汽車或機車專用道,則縱使行駛汽車亦無違規之可言,故機車優先道之設置,固有其授權依據,惟該專用道之設置究屬警告、禁制或指示標誌?實不清不楚,僅該行政機關能知悉,一般人實無從僅依「優先」一詞,具體明瞭其意涵,則縱有授權依據,亦屬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難認已生拘束人民權利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時,有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附據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抗告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民國94年6月14日)前之94年5月26日及應到案日期後94年6月16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均未於申訴書內告知違規駕駛人係何人,以供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嗣抗告人之夫 吳中仁 於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日訊問時,始以抗告人之輔佐人身分到庭證稱:伊係於94年5月13日上午8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語(參94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卷第27頁),是本件關於駕駛人吳中仁之處罰,應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於94年6月21日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處罰對象,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6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該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抗告人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卷宗卷第11頁、第12頁、第22頁、第23頁)。
(三)抗告人就其夫吳中仁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又證人吳中仁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伊因跟著前車走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等語(參同上卷宗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同上卷宗第23頁)。顯見抗告人駕駛汽車於機車優先道,非屬上開「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得例外行駛機車優先道之情況。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解釋文、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491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堪認該條例已授權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共同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目的、範圍以及內容予以詳列,嗣交通部與內政部據此於57年10月1日會銜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行政命令,作為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必須設置各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細節性事項之依據,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無違。再者,有關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設置,係規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線章、禁制標線節內,依法律(令)體系解釋,其性質應屬禁制標線無訛,且經同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立法解釋方式已詳敘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所謂「優先」者,在於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橫跨或占用行駛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車道,況其文句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為一般受規範駕駛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加以確認,是本規則有關機車優先車道標線規定之內涵,難謂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抗告人所辯其無從依優先一詞,具體明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涵,進而縱有授權依據,亦屬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