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原告 李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劉元勛 住○○市○○○路000號10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住○○市○○區○○○街0號6樓
被 告 孫睿辰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告 徐鶴修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元勛(下稱劉元勛)因其開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聚健康診所需要一名負責醫師,遂委託被告孫睿辰(下稱孫睿辰)找原告引薦負責醫師。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引薦被告徐鶴修(下稱徐鶴修)擔任劉元勛開設之聚健康診所負責醫師、孫睿辰擔任劉元勛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聘任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在未經丙方同意,不得擅自介紹乙方與第三方簽約、服務。若有違反,甲方、乙方應各自賠償丙方20萬元」。依聚健康診所與徐鶴修前於111年2月17日所簽訂之醫療聘僱契約書(下稱前契約)所示,劉元勛與孫睿辰於甲方聚健康診所簽名,孫睿辰為暫定代表人,故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甲方應可認定劉元勛與孫睿辰。詎孫睿辰於111年8月14日介紹其他診所予徐鶴修,徐鶴修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同年8月16日與該診所簽訂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㈠劉元勛、孫睿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徐鶴修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孫睿辰並未介紹徐鶴修與其他診所簽訂契約,係徐鶴修自行與其他診所接洽而簽約,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又孫睿辰僅為劉元勛之普通保證人,縱認原告得請求劉元勛損害賠償,亦應對劉元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孫睿辰代負履行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末明載:「甲方保証人:孫睿辰」、「甲方:劉元勛」、
「乙方:徐鶴修」、「丙方:李國聖」,已明白表示甲方為
劉元勛,孫睿辰為劉元勛保證人,無從曲解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甲方包括孫睿辰。
四、又縱認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甲方包括孫睿辰,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孫睿辰於111年8月14日介紹其他診所予徐鶴修,徐鶴修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同年8月16日與該診所簽訂契約,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僅在起訴狀陳稱:「111年8月初因聚康診所發不出薪資,8月11日被告徐鶴修專程南下台中找孫睿辰商議,8月14日孫睿辰到台北介紹台北診所給徐鶴修,在8月16日未知會原告的情形下,就與台北的新診所簽約。且在8月18日由徐鶴修的父親告知原告才了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自難以原告上開單方陳稱,即認定孫睿辰有於111年8月14日介紹其他診所予徐鶴修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㈠劉元勛、孫睿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徐鶴修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