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

原告 彭義心

被告 彭義介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盜取我之前辦車子保險身分證拿去盜取國旅卷做使用,故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包括國旅卷住宿買一送一的金額、換身分證號碼費用、各大銀行變更費用、精神賠償)及被告2人跟我道歉,被告黃靖媚身為保險人員知法犯法,希望能加重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引用被告彭義介第一人稱與本案有關之陳述):

 ㈠被告計畫於111年4月8日要到武陵農場住宿一晚,於同年月4日訂房線上刷卡1000元已先預付訂金,剩下的餘額現場入住再付清,原本就沒有打算要使用國旅券,當天於武陵農場櫃台辦理入住時,櫃台人員突然詢問我們是否有國旅券要使用,我們擔心家人的國旅券放到逾期忘記使用,怕因此而浪費掉,所以就打手機回家裡室內電話詢問,電話是我媽接聽的,我問我媽國旅券快過期了,要不要順便幫你們用掉,然後回去再拿現金1,000元跟你們換,我媽就順口回答:「通通都拿去用(台語)」,然後她就唸我爸的身分證號碼給我。因為我跟原告從小時候就一直都住在一起,我們從以前就都在同一個戶籍都在同一本戶口名簿,所以要知道彼此的身分證號碼是理所當然的,吵架後彭義心才偷偷把戶口變更為分立新戶。

 ㈡發生國旅券事件之後,過沒幾天我就已經跟他道歉過,也承認是我使用他的國旅券,並不是我老婆黃靖媚使用的,我也要賠償原告1,000元,是原告他當時堅持不收的,他老婆 楊佩玲 也在場,她就坐在他後面,我媽也都有聽到「彭義心事後也都說他不追究了」。事後原告一直誣賴我們偷他的身分證事發已經兩年多了,我們根本就沒偷他的身分證,也從來沒碰過他的身分證,拜託請麻煩他趕快拿身份證去驗指紋,快點還我們一個公道。幾年前原告車險快過期了,他拜託我老婆協助幫他處理車險續保,當時要保書需填寫的個人資料、身分證號碼都是我拿上去給原告自己填寫簽名的,他根本就沒有拿過身分證證件給我老婆,這兩年多來不斷地誣賴我們偷他的身分證,況且使用國旅券只須提供給店家身份證號碼末四碼,根本無須出示身分證證件,另外原告說國旅券住宿有買一送一,根本就沒有推出買一送一的活動,況且國旅券是政府提供給民眾參加抽籤免費贈送給民眾的福利,憑什麼藉此機會拿來向我們求償變換現金。

 ㈢至於彭義心他所提出要求的3萬元金額,我彭義介與我老婆黃靖媚是不願意賠給彭義心的,因為111年早就已經跟你道歉過了,也願意賠你1,000元了,當初是彭義心他自己不肯拿,他也跟警察說不提告不追究了,再說追訴期已經過兩年多了,你是要我賠你什麼?你要不要把3年前、5年前、10年前的事情都挖出來一起告一告。至於他說的「換身份證號碼」跟「銀行變更費用」是他近期被盜刷才去更換的,這跟兩年多前的國旅券事件又有何關聯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Line圖片檔及錄影檔(本院卷第17頁USB隨身碟)為憑,被告固不否認由被告彭義介以原告身分證字號驗證國旅卷票號使用,以取得其住宿折扣,然依前詞之辯,是原告即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

  1.國旅卷為交通部於民國110年11月間推出之電子票券,以

   QRCode數位方式發行。抽中者收到簡訊三天後至「國旅券」平台輸入資料,登入領取QRCode,可獲得1000元抵用額度,抵用項目包含參加旅行社的團體旅遊、購買個人旅遊商品、飯店住宿、遊樂園門票及泡湯等,其使用方式為實體店家在國旅券網站取得QRCode,臨櫃結帳時出示,並告知中籤者身分證或居留證末4碼,就可抵用消費金額。線上平台根據購物平台的結帳指引,輸入國旅券票號代碼,以及身分證或居留證末4碼,即可完成折抵,使用期限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單筆消費可以使用多張國旅券,也可以轉贈親友使用,只要結帳前出示每張國旅券QRCode,再輸入中籤者身分證或居留證末4碼即可,國旅券折抵限一次使用、不找零,且一經使用就無法退還,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彭義介於111年4月8日未得原告事前同意使用其身分證字號取得國旅券折抵1,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4月8日至同月30日內確有使用可抵用項目之消費致無法使用折抵發生權利受損之事實,是就上開折抵卷並未享有具體且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期待權,原告亦未說明其究有何權利受侵害,且與其所主張國旅卷「住宿有買一送一」亦有未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住宿有買一送一」損害,即屬無據。

  2.原告對於被告盜取其身分證件乙事,並未舉證以明其實,被告彭義介為彭義心之胞弟,其因親屬關係而知悉其身分證字號;或原告自承因將車子保險交由被告黃靖媚承保而得悉原告身分證字號,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不法之行為,且其與原告因而不滿其身分證字號為被告所知悉,進而更換身分證字號、變更銀行資料等事實,亦未舉證,且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其合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如被告主張原告事後不追究、多年後再追究,其是否構成民法343條免除、同法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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