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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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原告 韓饗館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禧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合夥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與訴外人 朴貴福余尚宸 等2人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余尚宸出資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訴外人朴貴福及被告各出資153萬元,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原告韓饗館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合夥期間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合夥期間屆滿後,原告陸續取得被告及訴外人余尚宸、朴貴福相關權益,而為系爭合夥法定代理人,經清算後發現,被告應分擔系爭合夥債務26332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6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清算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782號、25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所提起之協同清算合夥事業事件,業已提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劉興國Line對話紀錄」、「余尚宸提供之收據及對話內容」,抗辯系爭合夥已於111年11月4日完成清算,惟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韓饗館已經合法結算及提出報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認定系爭合夥已於111年11月4日完成清算。

四、又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4條定有明文;另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提出黃禧、 潘慶滔 結算報告即韓饗館資產負債表,惟

  該表並非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所製作。又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7月23日中院平113司執九字第27678號函主旨固載:「債務人黃禧、潘慶滔業已提出合夥事業之計算報告如附件所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本件執行終結,請查照。」,惟執行終結與清算完結不同,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合夥已完成清算。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並未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完成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系爭合夥債務26332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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