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71號

原告 胡郁涵

被告 郭懿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匯出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其持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以幫助原告在拍賣網站註冊會員獲利誆稱,該網站如有客人下單,會請商家代墊款項,等商品送到客人手中,商家就會收到商品款項,代墊款項須儲值到該網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同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等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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