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係因案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役人員,負有準時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義務,且其父親 黃再興 於95年12月3日晚上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169號住處代為收受新竹後備指揮部編號027號臨時召集令後,已於應報到日期前轉交告知甲○○應於95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向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到,詎其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遲逾上開入營期限2日以上,迄未報到應召。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再興警詢時之證詞。(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11月24日徵管字第0950003477號令檢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1份。(四)編號027號臨時召集令、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紙。(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度回役臨時召集人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1紙。(六)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