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上訴人 許高 榮即被告
辜 裕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上訴人 林益葳 (原名 林家賢 )即被告
王偉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0號、第25649號、第27346號、第27376號、第33828號、第33831號、109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許高榮 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辜裕閎 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林益葳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王偉信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之違禁物,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內容概要:
(一)被告許高榮:同案被告 白傳禮 觸犯2罪,原審定執行刑1年4月有期徒刑;而被告僅犯1罪,卻判處1年2月有期徒刑,過重。被告願提供義務勞動或繳納公益金,請宣告緩刑。
(二)被告 辜裕閔 :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及共犯,雖因適用藥事法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但應列入量刑審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被告林益葳:被告坦承犯行,並未參與藏匿及運送藥錠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實際利益僅8000元,藥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海關查獲,並未造成實害,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四)被告王偉信:當時只是為了貼補之前財務需求,提供部分偽藥。這批偽藥數量多少?被告其實不知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願提供義務勞動或繳納公益金,請判處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共同被告白傳禮(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雖然觸犯兩罪;但與被告許高榮共犯之罪,同遭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許高榮所處之刑並未較重。被告許高榮與共同被告白傳禮共犯之罪所運送之Etizolam偽藥2萬顆,是由被告許高榮向不詳成年人取得,交給被告白傳禮,計畫由被告白傳禮夾帶出境,因被告白傳禮遲誤登機時間,而實際由被告許高榮完成運送犯行。被告許高榮之惡性並不輕於被告白傳禮。被告許高榮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曾因傷害案件,處拘役30日確定,並非未曾經歷訴訟偵審程序之人,更進而實行運送偽藥犯行,運送藥錠數量高達2萬顆,且運送出境既遂,危害不輕,所宣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許高榮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
(二)被告辜裕閎運送Etizolam藥錠犯行,屬於藥事法管制範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適用餘地,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被告坦白認罪並供出上游及共犯,已經原審量刑斟酌。
被告辜裕閎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所為涉及跨國犯罪,購買及運送Etizolam藥錠數量高達2萬8900顆,總淨重達6082.49公克,一旦交易成功,獲利可觀,常情得以理解;而被告辜裕閎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有一犯再犯的可能,所宣告之刑同樣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林益葳曾因偽造文書(詐騙)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處拘役50日確定;現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偵審中。本案購買及運送Etizolam藥錠數量多達2萬8900顆,總淨重高達6082.49公克,一再觸犯法禁,不符合緩刑自新的本旨。被告林益葳並且居中聯繫,與被告王偉信議定偽藥價格與數量,惡性並不輕於實際執行運送之共同被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經從輕量刑。
(四)被告王偉信與被告林益葳約定以7萬元價格販售Etizolam偽藥2萬8900顆,並且已經將偽藥交給林益葳指派取貨的被告辜裕閎,被告王偉信辯稱偽藥的數量及價格均不知情,顯然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王偉信是被告林益葳等人運送偽藥的標的物來源,助長偽藥流通,惡性完全不亞於運送偽藥的被告;被告王偉信並有傷害、毀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之前案紀錄,一犯再犯,參酌共同被告林益葳、辜裕閔均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被告王偉信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宣告緩刑,核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王偉信犯罪所得之處置,原判決雖漏未論述,因判決結果相同,應予補充:
被告王偉信否認收到販賣偽藥的價款,辯稱:因出事了,所以沒有拿到錢(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69、196頁)然查,被告辜裕閎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白傳禮,均取得運送偽藥的對價,4千元、5千元(原審訴卷二第57頁)而被告王偉信販賣給林益葳等人用以跨國運送的偽藥,數量高達2萬8900顆,依照常理殊難想像買賣雙方已經交付7萬元價格之偽藥未銀貨兩訖。雖然被告林益葳供稱有匯款20萬元給被告王偉信(偵1596號卷第160至161頁)但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王偉信收受買賣價金的證據,以致於被告王偉信否認有犯罪所得與被告林益葳供述已匯款給被告王偉信之兩項待證事實,何者與事實相符,無法證明。因此尚難就被告王偉信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被告許高榮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傳禮
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王偉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10號、第25649號、第27346號、第27376號、第33828號、第33831號、109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白傳禮 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高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辜裕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益葳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偉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禁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王偉信、 侯仕 勇( 侯仕勇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簡 明偉 、 郭家銘 ( 簡明偉 、郭家銘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依替 唑侖 (下稱Etizolam)藥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為下列行為:
(一)白傳禮、簡明偉、許高榮、郭家銘及侯仕勇共同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上旬某日,由侯仕 勇先 指派郭家銘以事成報酬可得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負責上網招募白傳禮、簡明偉擔任運送Etizolam偽藥之運送者,並安排出境之事宜後,再指派許高榮至臺中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Etizolam偽藥2萬顆,並將之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許高榮之住處內,復於108年8月18日晚間
6時16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31分間之某時,在同址將上開偽藥交付與白傳禮,並共同將上開偽藥藏放至白傳禮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白傳禮將上開夾藏偽藥之行李箱攜帶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簡明偉會合,並在機場廁所內將上開行李箱內之偽藥平均分裝在白傳禮及簡明偉所攜帶之行李箱3只內,而由白傳禮、簡明偉負責攜帶夾藏上開偽藥之行李箱3只出境。嗣因白傳禮、簡明偉遲誤登機報到時間,遂改由許高榮於108年8月19日,搭乘柬埔寨景成國際航空(下稱景成航空)00-000號班機,並攜帶上開夾藏偽藥之行李箱
3只,起運前往柬埔寨金邊。
(二)白傳禮、簡明偉、郭家銘、辜裕閎、林益葳及侯仕勇另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9日某時,由侯仕勇先指派郭家銘負責安排白傳禮、簡明偉再次出境擔任運送Etizolam偽藥之運送者,再指派林益葳負責聯繫王偉信取得Etizolam偽藥等相關事宜。而王偉信則因林益葳聯繫求售Etizolam偽藥後,旋基於販賣偽藥以牟利之犯意,於
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向林益葳談妥以7萬元之代價販售Etizolam偽藥2萬8,900顆後,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前,將上開偽藥交付與林益葳所指派前往取貨之辜裕閎,並由辜裕閎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將上開偽藥運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交付與白傳禮及簡明偉,由白傳禮及簡明偉分裝至依郭家銘指示所購入欲夾藏上開偽藥之行李箱2只內,復攜帶至桃園機場至景成航空登機櫃檯報到,並交付前開夾藏偽藥2萬8,900顆之託運行李箱2只與地勤人員,起運前往柬埔寨金邊。
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於10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5號託運檯執行
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上開行李箱有異,拆封檢查並扣得Etizolam偽藥共2萬8,900顆(總毛重:9,177公克、總淨重:6082.49公克、因鑑驗取樣:0.39公克、驗餘淨重:6082.1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及王偉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王偉信及被告王偉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及王偉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2281
0卷第199至202頁、偵25649卷第87至93頁、偵27376卷第114至116頁、偵33831卷第98至101頁、偵33828卷第96至99頁、本院訴卷二第14頁、第52至53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傳禮、簡明偉、許高榮、郭家銘、辜裕閎、王偉信及林益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810號卷第
199至202頁、偵22810號卷第193至196頁、偵25649號卷第87至93頁、第189至192頁、偵27346號卷第107至11
1頁、偵2737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97至200頁、偵33828號卷第95至99頁、偵33831號卷第97至101頁、第12
1至123頁);並有許高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2281
0號卷第25頁)、108年8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2810號卷第69至75頁)、購買行李箱收據、海鄉園汽車旅館統一發票(見偵22810號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22810號卷第79頁)、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22810號卷第81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各航空公司處理旅客託運行李複查申請暨保證紀錄表(見偵字第22810號卷第83至84頁)、簡明偉及白傳禮之電子機票旅客訂位紀錄(見偵字第22810號卷第8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810號卷第87頁、第93至98頁、第103至105頁)、白傳禮及簡明偉之託運行李條碼單(見偵22810號卷第89、99頁)、白傳禮及簡明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22810號卷第109至111頁)、簡明偉及白傳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扣案物照片、行李箱之X光圖檔及機場、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810號卷第123至163頁)、白傳禮及簡明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偵22810號卷第213至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2810號卷第249頁)、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25649號卷第21至23頁)、許高榮與綽號「○○」(本名:郭家銘)Telegram對話擷圖(見偵25649號卷第25至26頁、第77至79頁、第149至152頁)、108年9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許高榮)(見偵25649號卷第35至43頁)、許高榮之108年9月9
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5649號卷第55頁)、1
08年8月19日許高榮手提、託運行李監錄暨X光儀檢查儀影像及白傳禮、 簡明禮 遭查獲內有一粒眠之託運行李X光儀顯像(見偵25649號卷第67至75頁)、108年9月10日職務報告暨許高榮與綽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25649號卷第139至141頁)、許高榮與綽號「○○」(顯示名稱:0、本名:侯仕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649號卷第143至148頁、第173至179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見偵27346號卷第61至64頁)、郭家銘之訂位紀錄及電子機票(見偵27346號卷第73至75頁)、簡明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偵27346號卷第77至80頁)、108年9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辜裕閎)(見偵字第27376號卷第33至39頁)、辜裕閎之108年10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7376號卷第67頁)、白傳禮、簡明偉、許高榮、郭家銘、辜裕閎等涉嫌違反藥事法案蒐證、監錄影像(見偵27376號卷第69至78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蒐證照片(見偵2737
6號卷第149至157頁)、王偉信之108年8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33828號卷第15至16頁)、108年12月
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偉信)(見偵33828號卷第33至45頁)、108年12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林益葳)(見偵33831號卷第29至35頁)、郭家銘之配偶 呂佳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96號卷第19至20頁)、白傳禮與許高榮108年8月18日面交一粒眠之現場照片、白傳禮之台新帳號、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596號卷第73至77頁)、108年8月18日白傳禮於桃園市○○區○○○路00號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見偵1596號卷第97頁)、許高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偵1596號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白傳禮IPHONE6Plus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1支、藍色行李箱1箱、Etizolam1包(見本院訴23號卷一第177頁)、簡明偉IPHONE6S粉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XR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1支、行李箱(黑色、銀色)2箱、Etizolam1包(見本院訴23號卷一第179頁)、辜裕閎IPHONEXS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1支、HTC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見本院訴23號卷一第199頁)、許高榮IPHONE6S粉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6S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見本院訴23號卷一第20
1頁)、郭家銘IPHONEXS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8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見本院訴23號卷一第203頁)、王偉信IPHONE8香檳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7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見本院訴23號卷一第205頁)、林益葳IPHONEX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1支(見本院訴23號卷一第207頁)等物扣案為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Etizolam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2810卷第249頁)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及王偉信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Etizolam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08年11月1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本案被告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及王偉信於為上開販賣、運送行為時,Etizolam藥錠仍僅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範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白傳禮及許高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被告白傳禮及許高榮與共同被告簡明偉、郭家銘及同案共犯侯仕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白傳禮、林益葳、辜裕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被告白傳禮、林益葳、辜裕閎與同案被告簡明偉、郭家銘及同案共犯侯仕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偉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白傳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及王偉信明知Etizolam係列管之偽藥,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影響,竟因受利所誘,無視法律規定,由被告白傳禮、許高榮將該偽藥夾藏於行李中運送出境,又由被告林益葳指使被告辜裕閎向被告王偉信拿取Etizolam偽藥,被告王偉信則販賣Etizolam偽藥予被告林益葳,供被告白傳禮、簡明偉運送出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犯罪事實一(一)部分,Etizolam偽藥已運送出境,犯罪情節較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運送之偽藥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情節較輕,兼衡其等運送、販賣偽藥之數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白傳禮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目前跟父親還有奶奶、弟弟、妹妹同住,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平穩,還有部分債務要償還,還有家裡的經濟支出跟生活費用我要負擔等語;被告許高榮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還沒有當兵,家裡成員有母親跟姐姐,經濟狀況不好,入監前從事水電的工作等語;被告辜裕閎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親及奶奶及弟弟妹妹,目前打臨工等語;被告林益葳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保險業務的工作;被告王偉信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0歲,一個剛滿0個月,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太太家裡開設的火鍋店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白傳禮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王偉信及其辯護人與被告辜裕閎均主張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本案所涉販賣及運送Etizolam藥錠數量共約2萬8,900顆,總淨重高達6082.49公克,且如本交易成功,其2人均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是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皆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白傳禮自承因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7頁);被告辜裕閎自承因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7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Etizolam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2810卷第249頁),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供備註欄所示之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49至52頁),自屬本案販賣、運送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白傳禮、許高榮、辜裕閎、林益葳及王偉信之其餘扣案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分別與上開被告所犯之犯行有所關連,爰不另聲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Etizolam2包鑑驗含有Etizolam成分(總毛重:9,177公克、總淨重:6082.49公克、因鑑驗取樣:0.39公克、驗餘淨重:6082.1公克)。2IPHONE6Plus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白傳禮所有,供被告白傳禮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3藍色行李箱1只被告白傳禮所有,供被告白傳禮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4IPHONEXS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辜裕閎所有,供被告辜裕閎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5IPHONE6S粉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許高榮所有,供被告許高榮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6IPHONE6S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許高榮所有,供被告許高榮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7IPHONE8香檳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王偉信所有,供被告王偉信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