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振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振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自友人 顧大衛 處取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復於同年7、8月間,透過網路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繼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將該槍枝槍管換裝上開已貫通金屬槍管而組合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日,自友人 楊孟憲 (已於107年3月25日歿)處取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復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繼而於108年3月後某日,在本案居處,將該槍枝槍管換裝前開已貫通金屬槍管而組合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透過網路購買裝飾彈及火藥,在本案居處,將底火及火藥裝填入裝飾彈內,製造成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8.9㎜非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於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賴振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復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文書、物證,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振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99至302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取得已由他人貫通之槍管,再購買道具槍,將已貫通金屬槍管換裝在此等槍枝而組合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我沒有貫通槍管,也沒有加工槍身,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製造槍枝,我本來以為這樣是持有槍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槍管是由被告友人顧大衛、楊孟憲所提供,被告僅係出於好奇組合槍枝,所為是否屬於製造行為,尚有疑問,被告應係構成持有槍枝罪,而非製造槍枝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2、3月間,向友人顧大衛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內之金屬槍管1支,嗣於同年7、8月間,自行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再將前開槍管換裝在該槍枝內;且於107年3月25日前,向友人楊孟憲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內之金屬槍管1支,復自行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將上開槍管換裝在該槍枝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重訴字卷第95、116至117、173頁),於本院亦自承有上開換裝槍管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298、303至306頁),並經證人顧大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65至1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14584號卷第28至34、54至56、60至61、76至80頁)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2支扣案可佐。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三、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976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資料(見偵字第14584號卷第120至12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中,均係於先向友人取得已貫通金屬槍管,再將另行購買之槍枝槍管卸下,換裝上開已貫通金屬槍管,業如前述,而被告既稱其原所購買者為道具槍,此等槍枝應不具發射子彈及造成殺傷力之功能,是被告二度自行將槍枝換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道具槍之性能、屬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加工行為,自係製造槍枝無訛。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並未貫通槍管、加工槍身,而僅有「組合」槍管、槍身,認非屬製造槍枝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認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未貫通之槍管1支,復於民國108年3月間,……持電鑽貫通上開槍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於不詳時、地購買仿COLT廠模型槍1枝後,於108年3月後某不詳時間,……持電鑽貫通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持有之」等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等節,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自承係以電鑽將槍管及滑套貫通改造槍枝,JP935手槍是拿借來的電鑽把之前留下來的槍管鑽通,仿柯特那支有貫通槍管,是在家中貫通的云云(見偵字第14584號卷第13、110至112頁),然此部分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嗣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貫通槍管行為,而僅承認有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組合槍枝,審諸被告製造槍枝手法亦屬犯罪情節之一部分,於有疑問時亦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本院綜以上情,認定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2次製造槍枝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製造子彈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584號卷第13、110至112頁、重訴字卷第96、116至117、173頁、本院卷第161、298、303至30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14584號卷第28至34、54至56、60至61、76至8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3①、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976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資料(見偵字第14584號卷第120至127頁)在卷可按,再扣案前開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1顆,經士林地檢署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6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一)】,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二)】,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8248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4584號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理由欄貳、
三、(一)於新舊法比較時,誤載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見原判決第6頁)】。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所為上開非法製造子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本應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經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上開方式製造槍、彈,繼而持有並隨身攜帶,所為本案手段、情節,顯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衡諸被告前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顯亦屬明知此情,就被告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請從輕量刑云云,自不可採。
七、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曾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其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所組合槍枝之槍管來源為其友人顧大衛、楊孟憲,證人顧大衛亦自承確有交付槍管給被告,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楊孟憲業 於107年3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檢、警顯已無從查獲楊孟憲,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乃於附帶搜索被告後扣押在案,堪認此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顧大衛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第9345號卷第11、190至191頁),顧大衛係於108年6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非法製造槍枝、爆裂物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扣得改造槍枝、槍管及子彈等物,然被告係於108年10月2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其製造犯行,並遲至原審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始供出該槍管來源為顧大衛,則被告供述與顧大衛前為警查獲間,顯欠缺因果關係;況本案亦未見檢、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顧大衛犯行之情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此部分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威脅非輕,亦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製造後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各約半年、1月,時間不長,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又斟酌被告坦承製造子彈犯行,另雖未坦認製造槍枝之行為,惟並不否認曾組裝扣案槍枝、且該等槍枝具殺傷力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1)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皆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固亦屬違禁物,惟既經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此等子彈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如附表編號3②、③、4所示),皆非屬違禁物,且同經試射而滅失,亦均無從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子彈犯行而所剩餘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屬實(見重訴字卷第170頁),並有原審當庭拍攝照片(見重訴字卷第123頁)在卷足佐,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一)於新舊法比較時,誤載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見原判決第6頁),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雖執前詞否認製造槍枝犯行並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業已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茵絜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JP935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含彈匣1個。2仿COLT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含彈匣1個。3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①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金屬彈頭而成。①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彈頭3顆釘槍彈頭,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為子彈半成品。6彈頭1顆為被告製造子彈所剩餘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為子彈半成品。7底火12個為被告製造子彈所剩餘之物。8毒品咖啡包2包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0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詳卷。1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12砂輪機1台①在被告友人 莊秋生 之住處扣得。②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13押彈鉗1個14鑽頭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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