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成

吳昌遠

被告 王麗珠

王華瑛

王珍

王清法

王嘉慧

王嘉宏

陳長興 (即 王武勇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現為未成年人,且原監護人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參,依法被告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本件訴訟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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