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成
被告 王麗珠
王珍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現為未成年人,且原監護人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參,依法被告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本件訴訟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