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李宗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40-Z9B008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址,由原告之母 陳色子 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送達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所調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應自101年9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10月14日(末日為星期日),遞延至101年10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