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振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振軒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部分,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故與附表編號1、4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