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66號聲請人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被繼承人丁○○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家榮 律師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麒麟 於民國88年6月23日以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債務人丁○○於9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為此,狀請本院准予指定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劉家榮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97年6月3日雄院高96繼金字第181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19號拋棄繼承權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丁○○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甲○○○、戊○○,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1紙附卷為憑;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何糾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拋棄繼承權人甲○○○、戊○○是否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陳報其年事已高,且平常以農事及家管為業,毫無法律常識,不適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復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熱心,進行遺產處分,否則可能受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指定劉家榮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在卷,爰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丁○○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