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緩刑3年,嗣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1日晚上8時3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卡拉OK」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前,甲○○急速行駛致其重機車右前車身追撞乙○○騎乘之重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額、左上肢、右手、左膝部擦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知悉乙○○因此受有傷害,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停車查看爭執,但卻未給予乙○○即時救護並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至高雄市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處理時,經乙○○在該醫院發現甲○○亦前往就醫,而告知員警查獲,並於翌日(12日)凌晨0時01分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35MG/D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提供乙○○及被告就診之病歷、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肇事後應留下聯絡資料或於現場救助被害人,知之甚詳,竟猶不知記取教訓,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又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於翌日凌晨0時01分所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於肇生車禍事故後,因恐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僅於現場爭執,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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