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5月,│累犯,有期徒刑1年,│累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8月28日│95年8月30日為警採尿│95年8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5│95│95││案├───┼──────────┼──────────┼──────────┤│年│字│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9434│4760│476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6│96│96││後│├─┼──────────┼──────────┼──────────┤│││字│桃簡│訴│訴││事│├─┼──────────┼──────────┼──────────┤││號│號│26│45│45││實├─┼─┼──────────┼──────────┼──────────┤││判│年│96│96│96││審│決├─┼──────────┼──────────┼──────────┤││日│月│1│3│3│││期├─┼──────────┼──────────┼──────────┤│││日│31│7│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6│96│96│││├─┼──────────┼──────────┼──────────┤│定││字│桃簡│訴│訴│││├─┼──────────┼──────────┼──────────┤│日│號│號│26│45│45││├─┼─┼──────────┼──────────┼──────────┤│期│確│年│96│96│96│││定├─┼──────────┼──────────┼──────────┤││日│月│3│4│4│││期├─┼──────────┼──────────┼──────────┤│││日│19│2│2│├───┴─┴─┼──────────┴──────────┴──────────┤│附註│1.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減為│││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減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3.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減為│││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4.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傷害罪││││,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3月,│累犯,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000元折算1日,減為││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月15日,如││刑1月15日,如易科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日│95年12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6│96│96││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1511│10430│12554│├───┼───┼──────────┼──────────┼──────────┤││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6│96│97││後│├─┼──────────┼──────────┼──────────┤│││字│審訴│交訴│審簡││事│├─┼──────────┼──────────┼──────────┤││號│號│89│78│83││實├─┼─┼──────────┼──────────┼──────────┤││判│年│96│97│97││審│決├─┼──────────┼──────────┼──────────┤││日│月│9│3│8│││期├─┼──────────┼──────────┼──────────┤│││日│21│21│2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6│96│97│││├─┼──────────┼──────────┼──────────┤│定││字│審訴│交訴│審簡│││├─┼──────────┼──────────┼──────────┤│日│號│號│89│78│83││├─┼─┼──────────┼──────────┼──────────┤│期│確│年│96│97│97│││定├─┼──────────┼──────────┼──────────┤││日│月│10│4│9│││期├─┼──────────┼──────────┼──────────┤│││日│29│21│29│├───┴─┴─┼──────────┴──────────┴──────────┤│附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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