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請求協商,並隨函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一份,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上開最大債權銀行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抗告人為清償債務之協商,惟該銀行收受抗告人之協商請求後,除未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協商,反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所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協商,顯於法不合。原審法院雖於97年6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14日內,備齊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該銀行並未通知抗告人補齊文件,故原審以抗告人未曾向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前置協商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本件更生聲請准予開始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尚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97年5月19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惟原審依職權電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結果,查知抗告人因未檢附前揭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致該行無從進行協商而予退件,此有原審審理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未完成該條例15
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原審因而於97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14日內補正上開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裁定並已於97年7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抗告人未補正,從而原審依上開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於97年6月30日所為補正裁定,係命抗告人備齊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程序,並非命最大債權銀行應主動通知抗告人補齊文件進行協商,抗告人辯稱最大債權銀行未通知補正文件云云,係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准予更生或再為補正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鳳山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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