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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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機器公會)於民
國82年間向含被告在內之會員邀集參與該公會所發起之「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下稱系爭開發計劃),宣稱該公會將向內政部申請將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附近面積約212公頃之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山坡地),申請編定為機器工業專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該公會並委託顧問公司報編系爭工業區之規劃設計,可使會員以低於市價四分之一之價格取得土地,惟嗣因法令規定,不能以興辦工業人名義進行工業區之報編工業區,乃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認購會員擔任發起人及股東,按認購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持股,設立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坑公司)俾供申請報編工業區。
㈡被告(前任負責人 鄭金圖 )於82年間向原告表示可向臺灣機
器公會購買系爭開發計劃之部分預定土地2千坪(下稱系爭
2千坪土地),再將該2千坪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82年3月18日先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臺灣機器公會,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8月16日以被告名義匯款750萬元及190萬元(合計940萬元)予臺灣機器公會,合計支付價金1千萬元予臺灣機器公會,用以申購系爭2千坪(預定)土地。被告並於84年2月21日簽訂內容為:「茲將被告承購之橫坑土地開發公司土地2千坪讓售予原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原告,用以證明兩造上開買賣關係。
㈢詎臺灣機器公會所購置之系爭山坡地,因坐落於丘陵地區,
聯外交通不佳,遭陡峭山坡地包圍,無腹地可供擴展,屬禁止開發區域,經內政部認為無法編定為工業區,有該部87年11月24日台(87)內營字第8773357號函可證。嗣原告於91年間以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鄭金圖迄無法將系爭2千坪土地權利移轉予原告為由,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02號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94年間原告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板橋機械公司)與其他認購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會員對臺灣機器公會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敗訴在案。
㈣系爭山坡地登記情形如下:⒈登記於橫坑公司名義者:有新
竹縣○○鎮○○○段○○○○號至705之5地號等397筆土地及同上縣鎮○○○段398之2地號至956地號等共277筆土地,惟上述土地均遭法院假扣押在案;⒉登記於他人名義者:有訴外人 溫文凱 等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392地號至698之2地號等405筆土地、同上縣鎮○○○段400之
1地號至790地號等125筆土地、同上縣鎮○○段○○○○號至314地號等7筆土地及同上縣鎮○○○段○○○號至706地號等46筆土地,惟上述土地權利狀態不明,無法確認係屬橫坑公司所有。又橫坑公司於97年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土地中之一部分已遭法院查封拍賣,橫坑公司亦無法移轉予原告。是被告顯然無法依約移轉系爭2千坪土地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940萬元。
㈤被告雖辯稱已將其所有橫坑公司股權及土地認購權利轉讓原
告,並經橫坑公司同意,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即已履行契約完畢云云。惟查,證人 鄭金景 於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02號詐欺案件中證稱:我們將(系爭土地)產權讓渡給他們。第一次定金60萬元等語;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被告於87年10月20日將橫坑公司股票2千股讓與板橋機械公司,並非原告,其轉讓時間距原告82年匯款(予台灣機器公會)時間已有5年,足見兩造系爭買賣標的係系爭2千坪土地,而非認購之權利;再者,上述橫生公司股權價值30萬元,而兩造系爭買賣價金940萬元,相距太遠,原告豈有可能以940萬元購買橫坑公司30萬元之股權,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87年10月9日將土地認購權利讓與板橋機械公司,與系爭讓渡書並無關聯,被告抗辯系爭讓渡書係移轉股權及土地認購權云云,顯屬無據,縱令屬實,系爭讓渡書亦屬無效,被告仍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㈥兩造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買賣之系爭2千坪土地,顯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225條、266條規定、不當得利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383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940萬元。
㈦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被告與原告所經營之板橋機械公司於87年10月9日與原告
書立另一份讓渡書內容:「立讓渡書人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認購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土地,因公司本身之需要,自即日起將2千土地認購權利轉讓,嗣後關於該土地之權利與義務,概歸承購人所有,如涉相關法令規定,雙方應無條件負責並配合辦理,特立此書以資憑證」等語,足證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開發計劃之股權及土地認購權利,而非移轉系爭開發計劃區內2千坪土地予原告。而被告已於87年10月20日將伊所有橫坑公司股權及認購土地之權利均讓與原告,顯已履行契約完畢,此有被告與原告所經營之板橋機械公司所書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代辦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及板橋機械公司所書立切結書、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股東印鑑卡,暨股東名簿、橫坑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證。況且,原告雖另以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鄭金圖詐欺為由,對其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證明兩造間買賣標的為系爭2千坪土地之認購權利而非該2千坪土地。
㈡原告於94年間以其所擔任負責人板橋機械公司與台灣機器公
會其他會員為原告,請求臺灣機器公會返還上開1千萬買賣價金時主張:被告於82年間匯款給臺灣機器公會,嗣被告於84年2月21日將認購權利及股權轉讓原告等語,並經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上開權利讓與事實,業經臺灣機器公會同意,被告顯已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給付義務,被告與原告於87年10月9日訂定土地認購權讓渡書時,已生系爭土地認購權利及股權移轉之效力,自不因嗣後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7月5日假扣押橫坑公司所有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而受影響。㈢原告因系爭開發計劃未果,曾要求被告補償,而被告之前任
負責人鄭金圖之弟鄭金景曾於89年10月間將坐落雲林縣○○鄉○○段69之60地號面積5,89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贈與原告之配偶 鄭玉卿 (為鄭金圖之妹)之事實,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對鄭金圖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於偵查中,鄭金圖之母親 鄭林秀緞 並供稱:因系爭開發計劃不成功,告訴人夫妻(指原告及其配偶鄭玉卿)常回家鬧,伊才叫鄭金景將該土地贈與鄭玉卿,該土地價格約1,20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鄭金景所述相符,並經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明確。
㈣綜上,被告已將系爭開發計劃區內2千坪土地認購權利及橫
坑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自無給付不能,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4年2月2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
㈡系爭讓渡書約定,兩造買賣標的物為臺灣機器公會之系爭開
發計劃,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面積212公頃山坡地保育區之部分預定土地2千坪,買賣價金940萬元。
㈢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940萬元分二筆(一筆是750萬元,一筆是190萬元)匯至臺灣機器公會帳戶。
㈣橫坑公司所進行之系爭開發計畫之部分預定土地,業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竹地院)查封拍賣在案。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開發計劃區內2千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940萬元匯予臺灣機器公會,惟系爭開發計劃之申請業經主管機關駁回,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千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
26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自應負返還上開94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告並不否認伊有簽立系爭讓渡書,惟辯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橫坑公司股權及認購系爭開發計劃區2千坪土地之權利,伊已履約完畢,並未違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臺灣機器公會於82年間向含被告在內之會員,邀集參與該公
會所發起系爭開發計劃,依該計劃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附近212公頃山坡地開發編定為系爭工業區,以供申購會員使用。被告於82年間以其名義向臺灣機器公會申購系爭開發計劃區之系爭土地2千坪土地,其申購金額為1千萬元。被告於82年3月18日先匯款60萬元予臺灣機器公會,同年8月16日原告依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匯款750萬元及190萬元(合計940萬元)予臺灣機器公會(合計支付申購價金1千萬元)。嗣因法令規定,不能以興辦工業人名義進行工業區之報編工業區,乃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認購會員擔任發起人及股東,按認購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持股,設立橫坑公司以申請報編工業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系爭讓渡書、系爭開發計劃書、機器公會82年4月7日台區企字第82401號函、臺灣機器公會就系爭開發計劃之報告書、83年5月30日科技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函、內政部87年10月22日內政部台87年內營字第8773087號函、讓渡書、匯款證明書、匯款存摺影本、橫坑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機械科技專業籌設公司籌備會議紀錄、認購廠商名冊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208號卷證查核無訛(見台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卷三第38頁至86頁,第10
3頁至110頁,第214頁至258頁,359頁至3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何?兩造買賣之標的為何?⒈按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何,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綜合之判斷。經查,系爭讓渡書性質上為買賣,且買賣價金即為原告於82年8月16日經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匯款750萬元及190萬元(合計940萬元)予臺灣機器公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單及匯款證明書等為證(見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208號卷三第160頁背面至1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惟兩造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何,則有爭議。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與標的係系爭開發計劃區內之土地2千坪,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讓與之標的係系爭開發計劃之股權及系爭2仟坪土地認購權利等語,自應以兩造間所簽立之書面及全部交易過程,斟酌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茲為判斷之依據。
⒉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雖記載其讓售標的為「系爭開發計劃區內
2千坪之土地」。惟查:⑴系爭讓渡書書立,當時系爭開發計劃尚在申請中,尚無法確定主管機關究係准許或駁回,自難僅以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即遽予認定兩造所讓售之標的為系爭開發計劃區內之「2千坪之土地」;⑵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證一之讓渡書買賣標的為「橫坑開發公司土地2千坪」,該土地坐落何處?地段、地號?)是我們提出之清冊內新竹縣○○鎮○○○段所列地號中其中任何一筆或數筆,面積達2000坪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足證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亦未約定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系爭開發計劃區內已特定之土地,而係系爭開發計劃完成後之預定土地;⑶再者,欲申購系爭開發計畫區內之預定土地,須為台灣機器公會會員,且須先取得橫坑公司股份,才能認購系爭2千坪土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⑷參以,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鄭金圖於84年間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後,即於同年「通知」台灣機器公會上開轉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被告於84年2月2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時,復於當日由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板橋機械公司與被告簽立另一份讓渡書,其上亦明載:被告應將承購系爭2千坪土地轉讓予板橋機械公司之事,通知台灣機器公會等語(見上開台北地院重訴字第208號卷三第103頁),可資證明;⑸原告於85年6月27日即親自出席橫坑公司之股東常會,有通知書、委託書及報到單為憑(見士林地檢署81年他字第
168號卷第114頁至117頁);⑹被告於87年10月9日再與原告所擔任負負人之板橋機械公司簽立土地認購權讓渡書,內容明載:「立讓渡書人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認購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土地,因公司本身之需要,自即日起將2千坪土地認購權利轉讓…,嗣後關於該土地之權利與義務,概歸承購人所有,如涉相關法令規定,雙方應無條件負責並配合辦理,特立此書以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亦於同年10月間,即依該土地認購權讓書約定將被告所有之橫坑公司股權及土地認購權利轉讓板橋機械公司,並配合辦妥橫坑公司股權移轉及土地承購之權利,此有土地認購權讓渡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代辦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切結書、股東印鑑卡、股東名簿、橫坑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10頁);⑺原告於94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板橋機械公司名義對台灣機器公會所提起之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亦係主張「被告將股權轉讓予板橋機械公司,並將認購廠商名義變更為板橋機械公司」等語(見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208號卷三第305頁);綜合兩造交易過程及相關書證內容,交互觀之,被告於84年間簽立讓渡書給原告時,系爭開發計劃既尚未完成,自無從將尚未開發完成之土地讓售予原告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所讓售之「買賣標的」,應係系爭開發計畫區內2千坪土地之認購權利,而被告已將其認購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實通知臺灣機械公司,且已將橫坑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其已履行給付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系爭2千坪土地之移轉過戶,是否已給付不能?
臺灣機器公會所購買之系爭山坡地坡度陡峭、開發條件不佳,且地質結構不良,該工業區開發對於自然景觀維護、涵養水源與預防地質災害有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加強山坡地管理與公共安全考量,認為不適於開發為大型工業區,而駁回其開發計畫之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87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8773357號函影本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橫坑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致上開山坡地於94年間遭新竹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新竹地院94年12月12日新院雲94執曾字第398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又橫坑公司於
97年1月2日函知原告及各認購股東略以:系爭工業區開發失敗後,已積極尋找買主處理,惟因全台景氣低迷,上開土地無法賣出,而該公司因系爭開發計劃向債權銀行借款3億元,自92年8月起即開始拍賣程序,至96年12月24日由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執行拍定,拍定(該計劃區部分)土地面積11
6.3560公頃(按系爭開發計劃之全部土地為212公頃),該拍賣案導致系爭開發計劃土地不完整,已通知律師緊急處理等語,有原告提出新竹地院94年執字第3988號執行通知及橫坑公司97年1月2日董事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開發計劃已告失敗,橫坑公司無法將系爭2千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致陷於事後給付不能之事實,亦堪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劃已失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940萬元
讓售金額,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開發計劃區內2千坪土地之移轉登記,業已給付
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6條、225條、26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系爭940萬元價金,是否有理由?此自應先審究上開給付不能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不能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而定。
⒉經查,系爭開發計劃業經內政部於87年11月間認定系爭山坡
地不適於開發為大型工業區之事實,已如前述,審酌系爭開發計劃自購地以迄於成立橫坑公司,均係由臺灣機器公會、系爭推動委員、橫坑公司推動進行,有系爭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書、臺灣機器公會82年4月7日台區企字第82401號函、臺灣機器公會就系爭開發計劃之報告書、83年5月30日科技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函等相關書證足憑(見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卷三第38頁至66頁),益徵兩造對系爭開發計劃均無任何主導之權,僅能參與認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計劃之失敗,顯非兩造所能預見,系爭
2千坪土地陷於事後給付不能,應認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所致。
⒊民法第246條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千坪土地業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規定,兩造讓渡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負返還上開94
0萬元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民法第246條第1項,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為其要件。然被告於84年2月間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系爭開發計劃尚在申請中,是否通過內政部審核,尚未確定,當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問題。又系爭開發計劃區2千坪土地認購權利與土地所有權之概念有所區別,而可以自由讓售,是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始無效,並進而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
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⒋民法第225條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返還系爭940萬元之義務云云,惟本件系爭開發計劃失敗,致系爭土地之過戶陷於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所致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940萬元,其要件顯然不符,委無可採。
⒌民法第266條部分:
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940萬元。然查,本件係被告先向台灣機器公會申購系爭開發計劃區內2千坪土地,依約定需先向該公會繳交1千萬元買賣價金,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先付款60萬元予臺灣機器公會,其餘940萬元則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予臺灣機器公會,亦有匯款證明書、匯款單等可佐(見北院94年重訴字208號卷三第103頁至110頁),是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讓售價金,亦即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本件應屬原告投資失利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266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系爭94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千坪土地移轉登記已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2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與原本證明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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