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余紳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上訴人自白犯罪於警訊供出毒品來源,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原審判決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其量刑標準與未自白犯罪者及供出毒品上游之被告刑度相當,如此量刑實難甘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質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由上開法文文義及立法解釋言,被告所供出者須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則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亦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詳言之,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何關係,縱嗣後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無邀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同院107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跟綽號「 阿美 」之女子所購買,姓名、年籍我不清楚,我有提供給高雄市刑警大隊偵四隊偵辦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該局答覆略以:被告余紳華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美、 昌哥 」之人提供,經警方查證綽號阿美即林 秀美 ,另綽號「昌哥」即 梁弘昌林秀美 與梁弘昌二人為夫妻關係,本分局對林秀美執行通訊監察偵蒐並無所獲,另梁弘昌於108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入高雄二監服刑,且並未查緝林秀美到案,無因被告余紳華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上述林、梁二嫌或其他犯嫌販毒事證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2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該回函之意旨,上開分局顯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被告雖主張其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云云,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該大隊,該大隊答覆略以:一、被告余紳華因檢舉嫌疑人梁弘昌(綽號:昌哥)、林秀美(綽號:秀美)販毒案,本隊經通訊監察於108年12月09日查獲 梁嫌 販賣毒品之事證;另被告余紳華檢舉林秀美(綽號:秀美)販毒案之部分,本隊於108年12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檢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 林嫌 帶案採集尿液,並逕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內安非他命、 甲基 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大隊109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9725261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
惟觀諸上開函文函附之109年3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9年2月18日高市警刑偵4字第10970331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林秀美)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犯罪嫌疑人林秀美之部分僅查獲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顯與本案被告毒品來源無涉;另犯罪嫌疑人梁弘昌之部分,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種類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販賣之對象為 王美蘭莊淵翔 ,而未載有犯罪嫌疑人梁弘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情,是被告所供出的資訊顯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上開函文答稱因而查獲梁弘昌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與被告自己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相關,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等情,經核已說明其審酌量刑的情形及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其請求撤銷改判,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紳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8月27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紳華另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8月2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依同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林偵 108292,見偵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08292,見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6年9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6-17、26頁),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9-2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美」之女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其上游係「昌哥」 梁宏昌 」即「阿美」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綽號「阿美」之林秀美尚在執行偵蒐中,尚未查緝林秀美到案,梁宏昌於108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入高雄二監服刑,本件毒品上游尚在偵查中,暫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林秀美、梁宏昌或其他犯嫌販毒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7424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橋檢信結108毒偵2117字第1099010945號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5、79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簡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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