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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