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O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下簡稱:大麻)毒品,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內,接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四五公克),遂於斯時起,至同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止,持有該大麻煙捲一支。又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下簡稱:安非他命)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九時三十分許間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五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四五公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時、地,持有大麻煙捲一支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大麻犯行部分:此部份除經被告坦承如前述外,亦有煙捲一支扣案可稽,而上開煙捲一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重量如前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O八OOO九三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九時三十分許
間某時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一份可按。
②、按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
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O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
③、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誤。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O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本件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後,尚未執行前,又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及僅持有淨重零點四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數量不多,犯後為前揭部分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四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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