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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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刑2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152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26日23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檢察官於97年7月25日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7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經檢察官於97年2月25日當庭更正),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搜索時,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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