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悛悔,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電動玩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鋁箔紙於施用後則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興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四七公克,淨重零點四零六八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一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六九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四七公克,淨重零點四零六八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竟不知戒除,猶涉犯本案,似未見悔意,惟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生命健康之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四七公克,淨重零點四零六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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