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橘色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伍公克;黃褐色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伍公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點參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屈臣氏商店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橘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零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八五公克;黃褐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零點三一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三五公克;綠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零點三二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九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並在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橘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零
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八五公克;黃褐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零點三一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三五公克;綠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零點三二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九五公克)。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照
片一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七六二一二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斟酌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毛重共計一點一五公克、淨重共計0點九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