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洪偉勝」後補充「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應將同欄第2至3行之「在不詳處所,先由詐騙集團化名為『 黃寧寧 』之女子」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咖啡店,先化名為『黃寧寧』之女子」,並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時坦承本件犯行均為其一人所為,並否認有其他成員與其共犯本罪,故起訴意旨請求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程度非鉅,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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