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聲請人余滿足
張堯婷 張堯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文進 、 陳金和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文進簽發之本票1紙,背書人為相對人陳金和,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而轉讓;另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既已載明受款人為 張金水 ,依法記名式本票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系爭本票並未有受款人背書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以主張票據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張金水法定繼承人等節,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部分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