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 莊萬華 被告 莊訓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據以對之聲請強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所受分配金額84萬7,691元應予剔除,而後者係以前者存在為前提,二者顯為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金額僅以二者最高者定之,核定為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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