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欲食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滷味、湯麵等食物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食用過,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被告楊貴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賢於民國111年1月7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都會五金百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胡倍旖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滷味1包、湯麵2碗(共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胡倍旖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倍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貴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倍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