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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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63、20964、21156、2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刪除,並更正補充為「(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復經轉匯一空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一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對告訴人 顏偉宏 、 鍾沅恆 、 洪旻 、 施富翔 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資料1顏偉宏110年12月15日於IG張貼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暱稱「 政榮 」向告訴人誆稱可依「Bistamp線上客服」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①110年12月18日11時48分②110年12月18日11時50分①3萬元②4萬8,000元1、告訴人顏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963號卷第4至5頁)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字第20963號卷第6頁)3、告訴人顏偉宏與「政榮」、「Bistamp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0963號卷第6至8頁)4、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月24日一西門字第1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963號卷第8頁至11頁)2鍾沅恆110年12月18日以IG暱稱「 曹子妍 」與告訴人聯繫,並媒介告訴人與LINE暱稱「政榮」之人聯繫,而由「政榮」向告訴人誆稱可依「tony996611已申請」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①110年12月18日15時49分②110年12月18日15時52分①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8,000元,應予以更正)②2萬8,000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以更正)1、告訴人鍾沅恆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0964號卷第4頁)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20964號卷第5頁)3、告訴人鍾沅恆與「政榮」、「tony996611已申請」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0964號卷第6至15頁)4、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月24日一西門字第1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964號卷第16頁至19頁)3洪旻110年12月18日以IG暱稱「 張洛 」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隆駿」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①110年12月18日15時5分②110年12月18日15時6分①3萬9,500元②3萬9,500元1、告訴人洪旻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1156號卷第7至8頁)2、富邦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21156號卷第12頁)3、告訴人洪旻與「政榮」、「Bistamp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156號卷第13至17頁)4、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月13日一西門字第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156號卷第24頁至27頁)4施富翔110年12月16日以IG暱稱「 小曾 」與告訴人聯繫,並媒介告訴人與LINE暱稱「政榮」之人聯繫,而由「政榮」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①110年12月19日11時41分②110年12月19日11時52分③110年12月19日11時54分①2萬9,985元②3萬元③1萬8,000元1、施富翔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6280號卷第5至8頁)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619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26280號卷第10至18頁)3、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台新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26280號卷第30頁)4、告訴人施富翔與「政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6280號卷第30頁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63號第20964號第21156號第26280號
被告張晉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台中市北區某郵局內,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偉宏、鍾沅恆、洪旻、施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晉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信用不太好,才會找網路上幫忙貸款的資訊,對方說要幫伊辦理貸款,伊即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並未過問對方為何需要帳戶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復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顏偉宏與「政榮」、「Bistamp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沅恆與「政榮」、「tony996611已申請」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旻與「隆駿」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施富翔與「政榮」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一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或寄件收據等資料以資佐證,則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述,乃是急需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實屬有疑。又縱如被告所述,確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另借款之匯入及償還,衡情均無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貸得款項,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由運用,堪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