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聲請人 張志明 相對人張 傅靜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傅靜子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傅靜子於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傅靜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明為相對人張傅靜子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自民國100年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病情加劇而改入住護理之家,現居於私立夏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安養費月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費不貲,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商場中之一店鋪,已逾30年未使用,未來也沒機會再使用該店鋪,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安養及醫療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張志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張志文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私立夏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安養及醫療費用甚鉅,實已無力負擔,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相對人最近親屬亦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北市私立夏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1年5月份結算表、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因病致生活無法自理,居住於老人長照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安養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23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0000分之1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