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告 楊素萍
楊素貞
楊晋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雯 被告 楊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玉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琴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張玉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張玉琴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原告三人共同為被繼承人張玉琴支付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7420元,原告自得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張玉琴遺產中先行扣除。即原告楊素貞、楊晋源就墊付喪葬費用,可先每人各自遺產中取回13萬2473元、原告楊素萍取回13萬2474元(計算式:397420÷3=1324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多出1元,則分配予原告楊素萍)。另多數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繼承均會要求全體繼承人均出具書面同意書,然被告楊素蓉現居大陸,行蹤不明,難以聯繫或授權第三人辦理被繼承人帳戶繼承之相關手續,故為配合實務現行操作方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帳戶,依原告所提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式進行分割。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琴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張玉琴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玉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玉琴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玉琴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玉琴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主張其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9萬74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翰霖禮儀社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三人,應屬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玉琴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752,614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楊素萍分得52萬3623元;原告楊素貞分得2萬3621元;原告楊晋源分得2萬3621元;其餘18萬1749元及該帳戶其餘孳息金額由被告楊素蓉分配取得。2存款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50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楊素貞分得50萬元;其餘孳息由被告楊素蓉分配取得。3存款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50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楊晋源分得50萬元;其餘孳息由被告楊素蓉分配取得。4存款板橋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7,87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楊素蓉單獨取得。5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05,081元及其利息6存款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718元及其利息7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5元及其利息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楊素萍4分之14分之12楊素貞4分之14分之13楊晋源4分之14分之14楊素蓉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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