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 謝依陵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 劉耀文 律師被告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957號函核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2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有新北巿政府108年12月13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4902號函卷可參。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現有董事長黃南禎、董事 王淑娟 ,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被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則其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黃南禎、王淑娟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僅列黃南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其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口頭請辭後即不存在,並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本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嗣因個人考量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口頭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黃南禎雖允諾將協助辦理相關公司變更事項卻未為之,被告突於107年11月間倒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亦行方不明,原告辭任被告監察人之事因而因擱置停頓。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因黃南禎不知所縱、被告原址亦人去樓空等情,致信函遭到退回。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终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以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必要,且委任之終止亦無一定形式之要求,原告既已數次分別以口頭與書面等方式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間的監察人委任關係應不復存,被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即當予以變更,俾免法律關係陷於長久之不安定狀態暨侵損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本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嗣因個人考量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口頭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黃南禎雖允諾將協助辦理相關公司變更事項卻未為之,被告突於107年11月間倒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亦行方不明,原告辭任被告監察人之事因而因擱置停頓。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因黃南禎不知所縱、被告原址亦人去樓空等情,致信函遭到退回等情,其據其提出被告倒閉、黃南禎行蹤不明之新聞報導、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收件回執、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為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9月12日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斯時已生效力,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其業與被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