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何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何美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邁七旬、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為治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竊得玉蘭花之枝條及枝葉1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周世安 表達歉意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責,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49號移送併辦意旨,因係與本件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吳子新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25號被告郝何美玉
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何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在周世安居所前(地址詳卷),見周世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玉蘭花盆栽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摘取上開玉蘭花之枝條及枝葉1把而竊取之,共計損失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環保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周世安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枝條及枝葉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何美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世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未能發還被害人周世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