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顯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殷顯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顯武有鬱症病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大廳處,因認在該處宣導拿出健保卡之志工 陳世音 聲音太大,竟基於傷害、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世音頭部及胸口,致陳世音受有左耳挫傷紅腫、胸口挫傷紅腫等傷害,再向陳世音恫稱:我一拳打死你、下次再碰到要一拳打趴你等語,致陳世音心生畏懼。另在上址大廳內對陳世音辱稱:操你媽B、混蛋、幹等語,貶損陳世音之名譽。
二、案經陳世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音、證人 許弘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復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患有鬱症,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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