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81號、111年度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世忠犯罪所得砂輪機貳台、氣動大砲釘槍壹台、氣動K釘槍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世忠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電動水泥攪拌器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38分
許」、第3行「氣動大砲釘1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氣動大砲釘槍1台」。
㈡證據欄補充「385-CK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
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錢吃飯,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單眼失明,進行過肝臟移植、領有殘障手冊,惟卷內無證據資料)、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楊元章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砂輪機2台、氣動大砲釘槍1台、氣動K釘槍1台,及空壓機1台、電動水泥攪拌器2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81號
第29536號被告鄭世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
0號1樓1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忠前(1)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停車場211號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江倍芳 所有之砂輪機2台、氣動大砲釘1台、氣動K釘槍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111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私人停車場33號、34號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元章所有之空壓機1台、電動水泥攪拌器2支(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 江倍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倍芬、被害人楊元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2637號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