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適用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7年11月3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期間原告數度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亦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現已無維繫婚姻之意,且兩造分居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進行視訊,被告表示:因在臺灣一直水土不服和生病,沒有辦法住下去,所以返回大陸地區,現在也不想回臺灣,也想和原告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107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7年
11月3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被告之健保卡、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居留證影本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被告申請來台資料等件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
境,期間原告數度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亦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現已無維繫婚姻之意,且兩造分居已逾2年等情,並提出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再者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因在台期間水土不服已無意願返台,現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堪認屬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即離家出境
未歸,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顯無法維繫感情,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參以原告持續以訊息嘗試挽回被告,然被告僅表示其在臺水土不服且有離婚之意,足認其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故兩造現既已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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