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26號、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正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七星香菸貳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6596號被告彭文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9日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28
巷底之清和福德宮,隨手拾起擺放在供桌上之鐵筷,並以鐵筷伸入功德箱內,竊取 江純文 所有且放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江純文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3月5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仁街34巷5
號1樓之益智商店,見該店已打烊且對外鐵捲門未完全關閉,遂自鐵捲門下方潛入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任婧馨 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七星牌香菸2包、打火機1個,並竊取櫃檯抽屜內之500元鈔票5張、100元鈔票20張及硬幣數枚(總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任婧馨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任婧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純文、告訴人任婧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清和福德宮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益智商店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4日新北警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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