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8日所作成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住所地轄區之關東橋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等各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8年9月4日(即寄存送達裁決書經10日後之翌日)起算;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於裁決書作成時既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在之新竹市,是以本案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98年9月24日,顯見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9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而本件異議人迄至98年10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為98年10月2日)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