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宜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宜益生技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其明知所辦理設立登記之宜益生技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竟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意思,向不知情之 林訪蘭 短期借款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由林訪蘭於98年2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宜益生技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開設之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甲○○以此存款,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宜益生技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由不知情會計師 曾銘振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月23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林訪蘭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甲○○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宜益生技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於98年2月2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訪蘭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甲○○固坦承有向林訪蘭短期借款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俟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該資金轉出,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清楚如此做法有違反公司法等等。經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既公司法第9條第
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則被告自不得以不清楚違法等語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論罪:
1、被告甲○○係宜益生技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僅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業經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420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附此敘明。
2、想像競合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觸犯刑章,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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