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 陳海棠 所經營之工廠內」補充更正為「甲○○所經營之工廠內(該工廠無人居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冠華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