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6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3號判決處拘役各處拘役50日、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第3行至第4行「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渠2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5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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